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5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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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江國忠
視同異議人 江國樑

曾紀鴻

林欽德
林建宏
林建良
林金英


林金雲
林金春
林欣慧


林美霞(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建佑(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建邦(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建作(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佩錦(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有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效力及於全體當事人。

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亦應及於同造當事人而視同異議,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另有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分割方案評估土地價值,並由異議人代為墊付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原裁定漏未計算,應有違誤。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

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判決確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一節,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惟原審於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迄至作成原裁定期間,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作成裁判前,命他造即異議人在一定期間內提出己造之費用計算書暨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逕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收據,就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命異議人渠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踐行,於法未合,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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