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57,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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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異 議 人
兼 上 1 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住同上


異 議 人 謝諒獲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異 議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相 對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阿雪
林書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785號所為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係於112年2月8日送達異議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並因異議人於原審指定送達代收人即異議人謝諒獲指定送達郵政信箱均遭退回,經原審於112年2月6日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異議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及於112年2月6日公示送達異議人全體,有送達證書、囑託送達函文及送達公告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12年2月15日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所稱相對人業已提起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案件,僅相對人對異議人菲力公司起訴,並未對其他異議人起訴,相對人受催告後並未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異議人聲請發還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裁定所提供新臺幣(下同)擔保金50萬元、100萬元(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89年度存字第3295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即應准許。

本件自89年提存迄今已逾23年,尤其異議人菲力公司董事長、異議人謝諒獲均已年長,請速准返還擔保金,先位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返還擔保金,備位請求除異議人菲力公司部分外均廢棄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5242號假扣押裁定分別供擔保50萬元、100萬元,並分別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277號、第3295號予以提存,嗣相對人提供反擔保150萬元,聲請本院以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假裁定等情,有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前開裁定、提存書為佐。

又異議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准許,並以111年4月28日新北院賢民事謙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函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異議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號、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文於111年5月25日送達相對人井強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傳薰,於111年5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林書賓,相對人並於111年6月2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已對異議人菲力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向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業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僅對異議人菲力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就其餘異議人起訴,備位請求廢棄原裁定除異議人菲力公司外之部分云云。

然其餘異議人乃主張自異議人菲力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若相對人已對異議人菲力公司行使權利,異議人菲力公司所供系爭擔保金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返還,其餘異議人之債權既受讓自異議人菲力公司,自無可能大於異議人菲力公司之權利,故其等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仍屬無據。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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