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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林欽賜
林永吉
王林雪
劉林滿
林欽懋
林欽棟
林欽凱
林江換
林承翰
林書瑜
林永昌
林永全
林麗姿
林永在
視同異議人 李林滿子
游林瑞玉
林政雄
林政德
林政輝
林范秀鳳
林欽添
林春美
林春惠
林春英
謝葦萱
謝昕霈
謝長廷
林秀行
林欽村
林秋束
林淑莊
吳林秋香
林欽柱
呂林秋桂
林麗祝
王明忠
王燕萍
李則陵
徐湘怡
徐霈穎
徐紹祖
林永智
林吳足
林秋良
林秀端
林玉文
洪林阿照
林阿免
陳進忠
陳秀蘭
陳秀華
陳秀月
陳秀玉
陳秀珍
顧素桃
陳明暉
陳蕙欣
連大慶
連世凱
連世銘
連玲巧
林永裕
林賴發
林秋花
林秋月
林承維
林佳儀
林淑真
曾致建
曾志文
林素香
林麗文
林中正
林永重
林承哲
林欽立
林怡帆
陳承源
林簡春惠
林欽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視同異議人 林惠真
林欽章
林惠瑩
相 對 人 周財源
陳天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8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林欽賜等14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8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之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就形式上,仍有利於原裁定之相對人李林滿子等69人,依上開規定,其等為異議效力所及,爰併列其等69人為視同異議人。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部分: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⒈被繼承人林德洽次男林枝之四男林孫墩房,其長男林永埕之繼承人為林吳足、林秋良、林秀端、林玉文等四人,其等於100年5月24日已辦理拋棄繼承,然系爭確定判決卻將上開四人列為林德洽之繼承人。
⒉系爭確定判決遺漏次男林枝之四男林孫墩房,其次男林永為之繼承人即林欽池、林貴英、林淑燕。
⒊另次男林枝繼承人,尚有吳來寶、吳珮綺、林奇伸、林月如及林月貞。
因次男林枝有長女陳林甚為繼承人,陳林甚於64年5月1日歿,繼承人為養女吳玉葉,吳玉葉於84年6月15日歿,繼承人為林吳美枝及吳來寶,林吳美枝於90年3月3日歿,繼承人為吳珮綺、林奇伸、林月如及林月貞。
⒋被繼承人林德洽三男林圡之長男林孫通房之次男即林永貴,於107年11月13日歿,林永貴三男林欽忠於91年5月24日歿,其女兒林淑真即隨母親居住於泰國,是其戶籍為除籍,惟系爭確定判決卻未國外公示送達。
⒌另三男林圡之長男林孫通房中,尚有一次女即邱林腰(林氏腰),然系爭確定判決卻未為記載。
⒍四男林椪部分,並非絕嗣,有一繼承人即林水永,於69至70年間歿,尚有一養子林有義,故此房仍有繼承權需釐清。
從而,系爭確定判決漏列上開繼承人,已影響許多繼承人之權利。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
㈡視同異議人林承哲部分:其於112年5月5日收受原裁定書,然相對人與異議人、視同異議人並無任何血緣或親屬關係,其因不明原因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該土地原係異議人、視同異議人世代所共有,其上有祭祀先祖之祖厝,惟依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後,僅有相對人取得明顯之土地開發利益,對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除造成生活上不便外,亦無法如以往於該土地上自由活動與通行,且家族世代共有土地遭外人佔有所產生之心理不適感,均難謂有如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所載:「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
等語,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又相對人為分割土地後唯一獲利之一方,已如上述,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因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之訴訟費用,實屬公允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是有關本件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
五、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確定判決所示)附表二所示登記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本件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不服,於111年8月16日提起上訴,嗣於111年9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相對人之民事上訴聲請狀及撤回上訴聲請狀可佐(見系爭確定判決卷三第257、4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附表二所示登記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洵堪認定。
㈡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計有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2,776元,地政規費三筆4,800元、20,800元及4,980元,合計30,580元(計算式:4,800元+20,800元+4,980元=30,580元),以上總計203,356元(計算式:172,776元+30,580元=203,356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開立收據、本院規費繳款單、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05號卷第29至33頁)。
是原裁定依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均係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實體爭執再行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另視同異議人林承哲雖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然觀其所陳,並非就原裁定之訴訟費用項目或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是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林承哲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依首揭說明,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則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林承哲之請求,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是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林承哲以前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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