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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盧吳貴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廖妗蓉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2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82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6月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6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5月24日查看相對人廖妗蓉住所地,發現相對人仍居住在戶籍地,且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779號支付命令事件曾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次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
經本院依址寄送異議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月4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在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經該分局於同年月9日實地查訪居住於該戶址之訴外人廖萬達稱:「廖妗蓉沒有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我認識廖妗蓉,廖妗蓉是我姪女;
我不知道廖妗蓉居住在何處;
新北市○○區○○街00號居住之人為我和兒子廖家偉、弟媳廖蕙菁、簡柏維、簡于庭,房屋是自用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0972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上開戶籍地址經警察機關查訪,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則相對人於戶政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址即不能認定為其住所地。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支付命令,難認為合法。
又異議人並未陳報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支付命令之地址,顯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惟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異議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779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13779號支付命令事件)曾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系爭13779號支付命令事件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相對人目前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因此,縱使系爭13779號支付命令事件曾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亦不能認定異議人陳報之戶籍地址為相對人之住居所。
是以,異議人執前揭情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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