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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陳國安
相 對 人 林東陽
陳銘珠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敏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6月8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調解成立,將本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歷審)訴訟費用亦一併納入調解範圍,並約定訴訟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
而異議人於收受調解筆錄後,旋即於112年5月23日檢附調解筆錄具狀向本院陳報毋庸再為裁定訴訟費用額,然司事官仍不顧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於112年5月30日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顯非適法。
異議人於112年6月8日甫收受原裁定旋即委請得耀法律事務所寄出電子郵件再次向相對人確認,相對人亦自承僅係因時間差,並無再為確定訴訟費用之意願,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觀諸異議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銘珠、林東陽、楊敏鵬同意由陳銘珠會同上訴人(即異議人)訴訟代理人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行,將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名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OBU帳戶內之美金68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陳國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二、上訴人(即異議人)同意於112年5月22日前撤回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6號背信案件之上訴、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於112年5月22日前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315號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案件。
並於撤回後將繕本逕送對造。
三、兩造同意所共同投資之微米公司解散,並依公司法之法定程序辦理解散、清算程序。
四、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可知調解內容並未及於本件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亦看不出來本件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核無異議人所指「司事官仍不顧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於112年5月30日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之情事。
異議人雖於112年5月23日具狀請求本院毋庸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然異議人並非聲請人,自不生撤回聲請之效力。
綜上,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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