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7,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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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曾森雄(原名曾龍雄)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9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主文記載,另案二審判決之被告陳宗廷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787萬5,000元,原裁定向異議人追繳44萬5,852元之訴訟費用實屬無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陳宗廷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一審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18號,二審案號即上開另案二審判決,三審案號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下合稱另案判決),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宗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

是另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為第一、二審部分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第三審部分由異議人完全負擔,合先敘明。

㈡又異議人於另案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另案被告陳宗廷、游勇夫、高沁將門牌號碼中和區中正路1180號2樓、3樓、13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及訴外人,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合計918萬元(計算式:1,020萬元×3×0.3=918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附卷可參(見司他卷第31頁);

另案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另案被告游勇夫、陳宗廷、高沁、龍田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異議人787萬5,000元。

故另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705萬5,000元(計算式:918萬元+787萬5,000元=1,705萬5,000元),則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6萬2,128元、24萬3,192元、24萬3,192元。

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4萬5,852元(計算式:【16萬2,128元+24萬3,192元】÷2+24萬3,192元=44萬5,852元)。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按上開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44萬5,85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其內容正確無誤,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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