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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蕭逸翔
相 對 人 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71號裁定准予異議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得以假扣押相對人名下財產97萬元,並據異議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7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33萬元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嗣因兩造達成合解,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
異議人已於112年8月10日補正前揭相對人同意伊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為證(見本院事聲卷第26頁、臺中地院司聲卷第9頁),足認相對人確有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物,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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