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8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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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李慎廣
相 對 人 魏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35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提供新臺幣(下同)1,251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325號提存後,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304號假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異議人已撤回假執行程序,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是異議人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之擔保金。

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假執行供擔保之情,係指假執行程序已確定不能開始,或已結束,而受假執行之人有無損害,或所受損害已能確定者而言,非謂需待本案訴訟之確定、終結。

從而,本件並非係依假扣押、假處分或為供反擔保而提供擔保之事件,然原裁定引用與本件不同之見解,認必待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實悖於實務見解。

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已修法移列為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7,527,331元本息,並諭知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異議人遂依上開判決意旨,提供1,251萬元供擔保,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325號辦理提存在案,異議人則持上開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繫屬於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30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復以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書提存37,527,331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臺北地院執行處即將假執行事件中各項執行行為均予撤銷,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書、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325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執行狀、提存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固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固於112年5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有異議人所提之民事撤回假執行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惟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部分,兩造均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訴訟繫屬尚未終結,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及歷審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足見異議人據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縱假執行程序無結果,惟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事涉實體判斷,尚難謂相對人無因該假執行程序受損害之可能,不能謂異議人供擔保假執行之原因已「訴訟終結」,是供擔保原因之訴訟既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縱異議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有異議人提出之臺中英才郵局第673號存證信函、收據暨回執為據(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仍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均無所據。

㈢異議人雖主張:所謂訴訟終結,並非需待本案訴訟之確定、終結,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1號、111年度聲字第48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44號、105年度臺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意旨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然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意旨,係供擔保人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返還提存物,該供擔保之場合非必有本案訴訟,與本件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必有本案訴訟之情形不同;

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82號、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謂「受擔保利益人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與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是否受有損害,因事涉實體判斷,非得認當然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已如前述,上開裁定意旨於本件亦無從援引;

又最高法院105年臺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應解為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從而,異議人上開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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