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8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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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陳棟蔚

相 對 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
相 對 人 鄭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96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他字第96號(下稱原裁定)就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該裁定於112年8月8日送達異議人陳棟蔚,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12年8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左半邊癱瘓,領有輕度身障證明,已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困頓,若負擔此訴訟費用已致異議人生計有重大影響,懇請免除負擔訴訟費用。

退步言,異議人就訴訟標的金額自新臺幣(下同)751萬5,164元減縮為451萬267元,鈞院應以此金額計算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起訴時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俟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是其既非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即視為已繳納裁判費,則其嗣後如有減縮訴之聲明之情事,自應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又該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經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及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原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751萬5,164元,嗣將聲明請求之金額縮減為451萬267元,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異議人既經准予訴訟救助,則其嗣後既減縮請求之金額,即應以減縮後之聲明金額(即最後請求之金額)為計算基礎。

是以,本件一審訴訟標金額當為451萬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5,748元,並應由異議人負擔。

原裁定概以異議人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計算裁判費、未以縮減後之聲明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因而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5,448元,顯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異議意旨另主張其現因左半邊癱瘓,無工作能力,致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應審酌之事由,故其主張因身體疾患請求免予負擔,尚乏所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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