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8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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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洪采緹
相 對 人 謝壽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件,異議人起訴後所支出之影印文書光碟費、竣工圖複製費、寄書狀予法院及相對人之郵資、存證信函郵資等費用,均為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依據,而與訴訟有密切關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25所定之費用。

惟原裁定於計算該本案訴訟之費用額時,卻漏未計列異議人所支出之上述訴訟費用,僅命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日旅費等)新臺幣(下同)237元,顯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亦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

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謝壽在、謝松峯、郭素清等3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9號為異議人一部敗訴及一部勝訴之判決,並於主文第4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壽在(相對人)負擔4%,餘由原告(異議人)負擔」等語,此有卷附之該本案訴訟判決書可稽,且本件非屬僅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而屬由兩造各自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

是以,該本案訴訟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應為原告即異議人,以及被告即相對人謝壽在、謝松峯、郭素清等3人,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裁定僅列相對人謝壽在一人為對造,而漏未將被告謝松峯、郭素清等2人列為對造,並僅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

是故原裁定並未對本案訴訟之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揆之前揭說明,洵有違誤。

此外,本件屬由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惟原審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前,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命他造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證書,即逕就異議人一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部分,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

則本件他造相對人,是否仍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而得以其所預繳之費用與其所應負擔之費用相互扣抵,亦有查明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未將本案訴訟之全體訴訟當事人,均列入當事人之欄位,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於程序上難謂無重大瑕疵。

異議意旨雖未具體指摘於此,但原裁定既存有上述瑕疵,且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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