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事聲,8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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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陳江雪玉

相 對 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5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564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民國112 年8 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8 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已判決,確認相對人依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對第三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故沒有必要重新做分配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644 號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8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6 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 次序5 異議人債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違約金、表3 次序4 異議人債權41,528,197 元、表4 次序4 異議人債權500 萬元及違約金,暨表4 次序5 異議人債權34,582,263元,均應予剔除,且表2 次序5 、6 及表4 次序4 不列入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2%,餘由相對人負擔。

兩造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相對人對於請求剔除同㈡分配表所列表2 次序3 之執行費、次序4 之本金及違約金、表3 次序3 及表4次序3 之執行費部分之上訴;

㈡剔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 月27日作成、同年6 月12日更正之分配表所列表2 次序5 之違約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80 號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6 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表2 次序4 異議人超過本金300 萬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 次序5 異議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4 分之3 ,餘由相對人負擔。

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兩造就曾各自預繳之訴訟費用,並提出繳費收據為憑,堪信為真。

㈡是以,異議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231,143元,繳納上訴費417,168 元,經第三審駁回其請求剔除表2 次序6 、表3 次序4 、次序5 部分,受分配金額12,741,143元,訴訟費用為175,819 元;

又依更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4 分之3 ,故異議人應負擔439,957 元{計算式:【138,104+207,156+(417,168-175,819)】×3/4},扣除前預納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扣除確定部分)241,349元,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98,60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以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相對人對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故沒有必要重新做分配表云云,惟此乃屬兩造間就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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