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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洋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川睿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6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6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內之112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應送達於「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6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送達於上址,並經相對人之受僱人即遠雄百富物業管理中心簽收受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合法送達。
㈡遠雄百富物業管理中心雖回覆「無法聯繫並轉交」等情,然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並無以「經合法轉交與應受送達人」為要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雖未遇相對人,然縱相對人未在上址營業,亦僅屬與登記事項不符而可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並非合法送達之要件,倘得以營業與否操弄送達效力,日後是否法人都可以用未在該處營業規避送達?若此舉可行,究竟工商登記之目的為何?民法第29條及公司法第3條是否形同具文?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雖因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址而未能送達,然本件應送達處所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與能否送達法定代理人無關。
㈢支付命令本為形式審查,送達亦有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可稽,形式上合於法規規定,即屬合法送達並應付與確定證明書。
倘債務人爭執送達合法,自可於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非於支付命令程序予以審查、排除。
系爭支付命令業依相對人之工商登記地址送達,並有收受信件權限之管理中心簽收,業已合法送達。
原裁定以法律所無規定之要件認定未合法送達,適用法律有嚴重違誤。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心豪之戶籍址為送達。
系爭支付命令雖經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之物業管理即遠雄百富物業管理中心收受,然據覆告以「有為該戶簽收信件,惟無法聯繫並轉交」、「百家公司均設立該址,平日信件均以管理系統登記告知租戶(六月份起如該址住戶未領取信件,將逕為退回),管理中心無從得知債務人實際聯絡方式及營業情形」(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
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未遇相對人所屬員工(見原審卷第87頁之該局112年7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4767號函),由此可知,相對人並未以「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為事務所或營業所。
揆諸前揭說明,「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即非相對人之送達處所,遠雄百富物業管理中心亦非相對人之受僱人,縱郵務機構將系爭支付命令付與遠雄百富物業管理中心,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補充送達之效力。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經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查訪,據實際居住人即張明福陳稱略以:我是張心豪之父親,張心豪已經快3年沒有回來,不知張心豪現居處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訪查紀錄單),是系爭支付命令亦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甚明。
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合法送達相對人,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112年5月29日新北院英非勤112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通知之異議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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