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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議人 陳政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金藏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陳金藏等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訴訟;
所涉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業據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為由,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70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意旨略以:前案訴訟已經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16日判決,且於112年4月25日即告確定,並據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司法事務官自行認定本案迄今仍未確定,依法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費用額者,於判決確定前,因該裁判尚無執行力,即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倘第一審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即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判決自無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可言。
三、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金藏等間前案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6日宣判。
惟相對人陳家琛已於108年3月4日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已選定俞美月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107年度監宣字第961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147至149頁),則相對人即前案被告陳家琛於000年0月間已為無訴訟能力人,前案訴訟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陳家琛之法定代理人俞美月,揆之前揭說明,即尚未確定,自應待前案原告聲請相對人陳家琛之法定代理人俞美月承受訴訟以為續行、並對該人送達判決後,始得起算上訴期間,不因前案訴訟是否業發給確定證明書而異。
異議人執前詞主張前案訴訟已告確定云云,無可採取。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異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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