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亡,108,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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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家豪律師(即失蹤人陳新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里00鄰○○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新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新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於民國37年9月6日遷出行蹤不明,且因日據時代行方不明於49年4月26日除籍,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0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10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陳新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新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陳新於37年9月6日遷出行蹤不明,且因日據時代行方不明於49年4月26日除籍,迄今已逾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由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公告、失蹤人戶籍謄本、新北○○○○○○○○○112年9月7日新北峽戶字第1125715236號函影本、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新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新之財產管理人,為管理失蹤人財產而聲請死亡宣告,自無不當,是依首揭規定,於失蹤人陳新失蹤滿10年後,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陳新至遲於37年9月6日即處於即處於失蹤狀態,計至47年9月6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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