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亡,18,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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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樹杰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樹金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樹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里0鄰○○○街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失蹤人林樹金,於民國98年5月1日離家後,至今未歸。

聲請人曾於105年間向警局報案,惟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6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胞弟林樹金離家後失蹤多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與失蹤人林樹金間之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林樹金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勞健保紀錄及就醫紀錄等件在卷為憑。

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載,林樹金係於98年5月1日離家失蹤,並經聲請人報案失蹤請求協尋,堪認林樹金係自98年5月1日起即失蹤迄今。

綜上,堪信聲請人主張林樹金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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