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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問股)
相 對 人 高國卿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高國卿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高國卿(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高國卿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高國卿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國卿於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2年10月2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聲請對高國卿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1年9月12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9月8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9月12日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16日函、新北○○○○○○○○112年3月17日、112年1月4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7日、111年6月13日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回覆查證單、新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新北○○○○○○○○110年8月31日函、新北○○○○○○○○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戶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月5日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失蹤人財產所得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勞保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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