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亡,31,2023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梅蘭

代 理 人 熊南彰律師
相 對 人 林銘裕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銘裕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銘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林銘裕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林銘裕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梅蘭為相對人林銘裕之胞姊,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5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且與聲請人及大姐益子依紗均斷絕聯繫,嗣聲請人於97年3月10日報案協尋無著後,聲請人於111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本院111年度亡字第76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8月10日函覆稱:「相對人曾於101年11月7日自行至新北市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徹尋,復於105年3月31日由戶政單位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通報失蹤協尋迄今」等詞,聲請人乃撤回聲請。

職故,相對人於105年3月31日經戶政機關通報失蹤協尋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林銘裕之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近7年之就醫紀錄及財產所得、入出境紀錄、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之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等資料。

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等單位。

經上開調查後,可知失蹤人於105年3月31日經戶政單位受理失蹤人口後,尚未尋獲,且無失蹤人之勞健保及就醫紀錄,現無在監押,亦無出境、無請領相關社會補助,失蹤人於105年至111年間,僅105年有財產所得,該所得分別來自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函詢上開兩公司之結果,可知因失蹤人為林銘鐘之法定繼承人,失蹤人自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取得之財產係林銘鐘105年1月25日身故之保險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回覆失蹤人並未於該公司投保相關保險。

另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失蹤人於失蹤前曾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本院為此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前往該處訪查,訪查結果均無人知曉失蹤人之行蹤。

復經本院查詢失蹤人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知失蹤人有一手機門號於106年7月16日申請停用,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回覆,系因該公司系統中仍未移轉至3G/4G服務之2G門號分批執行退租作業,該手機門號並非用戶自行申請停用之情。

綜上調查,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