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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呂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德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德坤為聲請人張呂秀梅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離家,迄今仍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有兩造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查詢單等件在卷,並經相對人胞弟張德育證述明確,惟相對人張德坤為46年1月8日生,失蹤時未滿80歲,縱認相對人係於107年6月1日失蹤,至今尚未滿7年,其失蹤期間顯未達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德坤為死亡宣告,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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