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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2號
112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何士清
何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何阿添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士清、何淑芬(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分別為何阿添二哥之孫子及何阿添之姪女。
據何淑芬父親告知,何阿添於民國34、35年間即溺水亡故,當時雖覓有遺體,並由其家屬將其埋葬於何家公墓,惟當時並未辦理死亡之除戶戶籍登記,而何氏族譜亦多記載何阿添早歿,致其生死不明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對何阿添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所定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係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
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手抄本戶籍謄本、臺灣省戶口清查表等,向本院聲請對何阿添為死亡宣告,惟何阿添確已死亡乙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5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何家公墓之照片、骨灰罈照片、何氏祖譜、何阿添之兄何阿生之訃文等在卷可佐。
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照片,何家公墓之墓碑上係刻有「何公阿添位」等字,骨灰罈上亦有「何公阿添」之字樣,且依何氏祖譜及何阿添之兄何阿生之訃文所載,關於何阿添之部分均記載為「早故」,與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其等家族墓地有何阿添之牌位及骨灰罈、小時候即聽聞何阿添已落水死亡等情節互核相符,而可認定,足徵何阿添並非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
揆諸前揭說明,何阿添既已死亡,則聲請人聲請對何阿添為死亡宣告,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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