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亡,39,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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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正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正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正吉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自民國83年6月13日出境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其並於戶政事務所除籍,迄今已逾30年,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兩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劉正吉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劉正吉之次子劉文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何時?)是西元2000年在泰國。

(問:當時相對人是住哪邊?)住泰國曼谷。

(問:在西元2000年後還有相對人消息?)在西元2013年我們吃年夜飯時有打電話給相對人,這是我們最後一次通話,之後電話就停用,我們也找不到人。

(問:相對人在曼谷還有跟誰同住?)不曉得,也不知道相對人住在哪邊。

(問:除了相對人電話以外,是否有其他聯絡方式?)沒有。

(問:在民國102年以後,有無從其他管道得知相對人的生死狀況?)都沒有。」

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劉正吉之入出境資料,其於83年6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查無其於102年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劉正吉於83年6月13日出境後,至遲於102年間(即劉正吉家屬與劉正吉最後聯絡時)即已失蹤,且失蹤至今已逾7年生死不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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