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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文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正吉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失蹤人劉正吉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201弄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20弄00○0號」。
二、原裁定理由三、第二行關於「證人即劉正吉之次子劉文華」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劉正吉之次子劉文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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