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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清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清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清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清秀係聲請人陳清月之姊,其自民國104年4月9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失蹤人為58年8月25日生,於105年4月10日出境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112年5月11日受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或函查,失蹤人確實於105年4月10日出境,且目前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WebIR查詢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9日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31日函文、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31日函文、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31日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2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7日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7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3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7日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經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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