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亡,5,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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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彭一展

相 對 人 彭光村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彭光村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彭光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彭光村係聲請人彭一展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訊全無,聲請人即於當天辦理失蹤登記,迄今仍未有所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彭光村之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資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查詢單,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

本院觀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達7年法定失蹤年限,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即屬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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