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亡,5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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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芬(現更名為王○勛)
王○銘
共同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關 係 人 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福
代 理 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一年度亡字第三號宣告王○芬(男,民國○○○年○月○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一六二番地)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一年度亡字第三號宣告王○銘(男,民國○○○年○月○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一六二番地)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芬(現更名為王○勛)、王○銘二人離開其最後住所地已逾數十年,聲請人二人與父親王○煊長期皆居住於大陸地區,父親王○煊在世時尚有與臺灣地區親人聯繫,惟王○煊過世後便失去聯繫,然聲請人二人現仍實際生存,僅因無適當身分證明致無法返臺,且聲請人王○芬於大陸地區登記姓名為王○勛,出生日期實際上係1943年7月7日晚間12點,是故臺灣地區戶籍登記出生時間為1943年7月8日,雖上開二者姓名不同,出生日期差距一天,然實則為同一人,有廈門市湖里區官任居委會老年人協會說明函可證;

另參鈞院112年度亡字第42號,係聲請人王○銘過去曾委任代理人處理相關繼承事物,現雖已終止委任,然其中資料包括公證書、委託書皆可證明聲請人王○銘確實尚存於世,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鈞院111年度亡字第3號確定裁定已宣告王○煊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即應適用民國81年9月18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換言之,縱使聲請人二人確為王○煊之子,且現尚生存,然渠等現為大陸地區人民,即應依81年9月18日之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於施行起二年内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今聲請人二人顯然未於83年9月17日前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自均非屬王○煊之繼承人,故王○煊仍屬無繼承人之情形,換言之,聲請人二人是否撤銷死亡宣告對於陳報人並無相反之利害關係。

反之,若渠等能撤銷死亡宣告,關係人反而得以無庸選任遺產管理人,更不必代墊相關費用等語。

三、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王○芬(現更名為王○勛)、王○銘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分別宣告於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乙節,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死亡宣告卷宗查閱無訛。

聲請人二人主張其等現居住在大陸地區,並未死亡,因無適當身分證明致無法返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現今尚生存之錄影光碟、聲請人二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廈門市湖里區官任居委會老年人協會說明函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亡字第42號撤銷死亡宣告卷宗查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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