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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音股)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寅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5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寅為0年00月00日生,自109年1月9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55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
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又相對人即失蹤人陳寅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2年1月9日止,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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