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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智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氏玉葉(女,民國0年0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字下溪洲四十三番地)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氏玉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智慧之大媽,即相對人許氏玉葉,於民國(下同)26年2月28日(即昭和12年2月28日),經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為「行蹤不明」,相對人失蹤後迄今已逾86年,前經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63號裁定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揭示於法院資訊網路,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
聲請人之父許珠威亡故後遺留之畸零土地須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與許氏玉葉同為許珠威之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許氏玉葉於0年00月0日生,於26年2月28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由本院公示催告,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1份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等情,此有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因聲請人許智慧係母親梁幼與被繼承人許珠威的非婚生子女(經許珠威認領登記為子女),許氏玉葉係聲請人許智慧之「大媽」,聲請人與失蹤人許氏玉葉同為被繼承人許珠威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繼承許珠威之遺產事宜。
今因聲請人之父許珠威亡故後遺留之畸零土地須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與許氏玉葉同為許珠威之繼承人可認聲請人與失蹤人許氏玉葉就辦理繼承許珠威之遺產相關事宜有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失蹤人許氏玉葉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於26年(即昭和12年)2月28日失蹤時起,計至36年2月28日已屆滿10年,是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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