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亡,70,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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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周阿蘭

代 理 人 丘上毅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朱玉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玉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朱玉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阿蘭為失蹤人朱玉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朱玉華於民國81年間隻身前往美國,並於82年4月22日在美國生下訴外人朱濬經,相對人將朱濬經留在美國照顧中心即離開,聲請人便至美國將朱濬經帶回臺灣扶養成人。

相對人最後一次與聲請人聯繫為96年間寄信予聲請人,後續便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7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規定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失蹤人朱玉華於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失蹤後,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准予對朱玉華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70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3年1月2日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失蹤人朱玉華之母,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朱玉華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96年失蹤,確切失蹤月日不詳,揆諸上開說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於96年7月1日失蹤,計至103年7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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