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亡,71,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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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黃俊樺
相 對 人 黃俊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黃俊龍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俊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黃俊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黃俊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因行方不明,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裁定准予對黃俊龍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黃俊龍陳報其生存,或知黃俊龍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黃俊龍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而聲請人為失蹤人黃俊龍之弟弟,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黃俊龍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三、查失蹤人於101年7月10日失蹤,計至108年7月10日屆滿7年,應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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