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張○君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相 對 人 郭○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郭○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郭○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郭○玲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郭○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君為失蹤人郭○玲之女,失蹤人於民國73年3月23日失蹤之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失蹤人郭○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佐,依該判決內容可知失蹤人自73年3月23日即離家未歸(見本院卷第23頁);
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大伯張○富到庭陳稱:失蹤人73年失蹤到現在都未有其消息,音訊全無,當時聲請人還在讀幼稚園,我不了解失蹤人為何要離家出走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9日之非訟事件筆錄)。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郭○玲之高額壽險資料、入出境紀錄、勞健保投保紀錄、近3年之財產所得等資料。
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經上開調查後,可知失蹤人於73年3月23日離家後,迄今均未有其相關訊息,而依上開資料僅可知失蹤人於70年10月14日有退保之勞保紀錄,又失蹤人現未出境、無請領相關社會補助等情。
綜上調查,聲請人之主張核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