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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有福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簡阿幼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簡阿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簡阿幼之子,失蹤人於民國71年1月1日離家後,迄今仍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為憑,並經第三人陳劉阿粉即聲請人之鄰居具狀陳稱:其最後一次看到失蹤人的時間為71年1月1日18時,其後即未再見過失蹤人等語,有該第三人陳劉阿粉聲明書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於本院陳述其父親於70至71年即已向警局報簡阿幼為失蹤人口,僅因嗣後電腦作業,其於102年再補申報一次等語,大致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健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之行蹤資料,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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