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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父,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其於91年12月3日出境後,即未歸返,並自97年2月7日起與聲請人及其親友失聯,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90號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7年2月7日起失蹤,因失蹤時未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90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堪信為實。
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乙○○自97年2月7日失蹤,計至104年2月7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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