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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蔡雅婷
關 係 人 蔡瑞前
蔡憲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劉瑞金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瑞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八樓之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失蹤人劉瑞金係民國00年0月 00日生,其於104年2月15日離家後,不知去向,經失蹤人之子蔡憲正報警,將其列為失蹤人口協尋,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復據證人蔡憲正到庭證稱:大概10年前相對人失蹤後,隔兩週伊們去報警,報警後一直都無消息,一開始前半年,會接到警局比對之電話,但都非相對人,之後大概一年多,警局通知伊們做DNA紀錄,但迄今也都無消息,事發那一年,伊們嘗試跟相對人親戚聯繫,但親戚都說沒有相對人消息,事發迄今無人告知相對人消息,相對人是104年2月15日不見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健保紀錄、入出境紀錄、前案紀錄、在監押等資料,失蹤人於98年11月3日入境後,未再有入出境紀錄,且自98年8月11日退勞保後即無投保資料,亦無就醫紀錄,此外查無其他相關資料,此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詢失蹤人有無尋獲情形,據覆略以:劉瑞金自報案起迄今未撤尋,為列管之失蹤人口等情,有該分局112年11月9日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存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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