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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
相 對 人 王陳志競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 永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陳志競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陳志競(女、民國12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王陳志競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王陳志競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陳志競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如其尚生存,現年已100歲,於臺灣地區已無生存親屬,且王陳志競戶口多年未校正、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未辦理任何戶籍登記、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入出境資料、無社會安置機構安置紀錄、無領取各項津貼給付紀錄。
而新北○○○○○○○○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6時許對該轄里長進行訪查,里長表示失蹤人王陳志競不知其去向,可認失蹤人自該日起已失蹤,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兩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王陳志競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内政部移民署查無入出境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無相驗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查無殮葬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無安置紀錄、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查無請領重陽敬老禮金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不受理失蹤報案證明、3年内無健保就醫紀錄、3年内未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之紀錄、3年内未領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各項津貼之紀錄、3年内未領有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之紀錄及3年内未領有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等件為證,另本件亦查無失蹤人王陳志競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從而,失蹤人王陳志競自108年11月11日失蹤至今已逾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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