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亡,98,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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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住○○市○○區○○路○○巷○號二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乙○○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乙○○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胞兄,失蹤人為船員,於民國65年6月4日前往國外工作,然聲請人於接獲失蹤人66年7月間在美國拍攝之照片後,即未再有失蹤人之任何消息,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

嗣第三人丙○○於112年3月間死亡,而丙○○無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因失蹤人與聲請人均為丙○○第三順位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失蹤人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家事庭通知、丙○○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兄丁○○到庭證稱:失蹤人是船員,後來他跳船,在國外生活。

除了當年寄來的明信片及照片外,就沒有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20146143號函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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