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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住○○市○○區○○路○○巷○號二樓)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山為聲請人之胞兄,失蹤人為船員,於民國65年6月4日前往國外工作,然失蹤人於66年7月後即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9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王○山為00年0月00日生,於00年0月間失蹤,迄今王○山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准予對王○山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98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
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弟,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王○山於00年0月間失蹤,確切失蹤日不詳,此無法確定失蹤日之情形與無法確知出生日之情形具相似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推定失蹤人王○山係於66年7月15日失蹤,計至73年7月1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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