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亡更一,1,202304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伍閏亨

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伍萬暢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亡字第9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伍萬暢(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於民國88年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伍萬暢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伍閏亨之父即失蹤人伍萬暢為民國0年0月0日生,現年106歲,失蹤人伍萬暢於51年間遷出國外後全無音訊,嗣於80年間返臺與家人見面,隨即出國且未留聯絡資料,聲請人之胞弟伍閏衢於80年7月8日辦理失蹤人伍萬暢之戶籍遷出登記,且自81年1月1日即未有人見過失蹤人,故失蹤人伍萬暢應以81年1月1日為失蹤日。

聲請人及親屬無從得知失蹤人伍萬暢之生死狀況,失蹤人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以112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失蹤人伍萬暢於51年間遷出國外後全無音訊,嗣於80年間返臺與家人見面,隨即出國且未留聯絡資料,聲請人之胞弟伍閏衢於80年7月8日辦理失蹤人伍萬暢之戶籍遷出登記,且自81年1月1日即未有人見過失蹤人,迄今均無失蹤人音訊,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2 年2 月9日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子,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失蹤人自81年1月1日失蹤,計至88年1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