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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許梅英
金許梅華
許文昌
許志明
相對人
即
失蹤人 許文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文達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亡字第7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許文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許文達(下逕稱姓名)為聲請人許梅英、金許梅華、徐文昌及徐志明(下均逕稱姓名,下合稱聲請人)之手足,許文達於民國83年間因涉案出境前往泰國,94年5月前尚有與許文昌電話聯絡,後兩造即未再聯繫,然依許文達長年尋求手足金援之習性及嗣後均無法聯繫許文達之情事,足認許文達業已死亡,許文達並於103年9月11日遭逕為遷出登記,復於104年6月2日經許文昌報案失蹤。
又許文達尚有提存款待領,若未及時領取將歸國庫所有,許文達於本國原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實有亟待解決之必要性,而許文達於104年6月2日經報案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請求宣告許文達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93年7月至94年5月匯款單影本、本院提存所函暨所附提存通知書為證(見111年度亡字第72號卷【下稱亡字卷】第31頁;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卷【下稱家聲抗卷】第69至77頁、第79至81頁),又許文昌到庭時亦表示:許文達失聯前會打給伊請求金援,後伊告知許文達無法再支應,許文達即失聯,其失聯3個月後,伊有透過泰國共同友人尋找許文達,然持續尋找2年均無果等語(見家聲抗卷第87至88頁),核其所言,有上揭匯款單為憑,堪信為真。
復查,許文達自83年12月29日出境後,迄今再無入境紀錄,又於103年9月11日遭遷出登記,並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於85年8月10日、86年3月31日經通緝後,嗣後分別於97年5月28日、94年10月20日因時效完成撤銷通緝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紀錄、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亡字卷第35至38之1頁),而許文達於83年間既因涉刑事案件出境,現其所涉案件均已時效完成撤銷通緝,縱已在境外定居,自可歸國探親或領取其提存款,然許文達迄今仍未與其親屬聯繫或未有入境紀錄或領取其提存款,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許文達於104年6月2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業不知其所蹤,現確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失蹤已逾7年,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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