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他調訴,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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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他調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張阿理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黃鍵成

黃鍵彰

黃胡麗雲
黃錫忠
徐燕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案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燕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被告徐燕德遂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北市不動產調處會)申請調處,並經新北市不動產調處會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就系爭土地作成依被告徐燕德所提方案辦理分割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原告不服系爭調處結果,是兩造間對於系爭調處結果成立與否即不明確,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錫忠皆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徐燕德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前向新北市不動產調處會申請調處,並經新北市不動產調處會作成系爭調處結果。

然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廣大、價值不斐,目前尚在市地重劃中,不應如此急就章即任意分割,是原告與其餘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及黃錫忠(下稱被告黃鍵成等4人)皆不同意分割。

惟新北市不動產調處會在原告及被告黃鍵成等4人均不同意分割之情形下,逕依被告徐燕德所提之分割方案作成系爭調處結果,致系爭土地僅依被告徐燕德之個人利益為分割,且系爭調處結果將系爭土地其中00000地號土地部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黃鍵成等4人,然該土地卻無法與同樣分得之00000(1)及00000地號土地相通,致損害原告及被告黃鍵成等4人之權益甚鉅。

另依系爭調處結果所定分割方案中被告徐燕德所分得之00000(1)地號土地,面積1251.75平方公尺,似與系爭調處結果所載應為00000地號土地不符。

是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

㈡備位部分: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㈢為此,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徐燕德略以: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之行政機關調處程序,既係就共有物分割與否及其分割方法所生爭議關係而設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調處結果,而向法院起訴之情形,自應以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始能解決土地共有人間分割與否及分割方法之爭議。

是原告先位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分割方案,致被告無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錫忠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徐燕德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前向新北市不動產調處會申請調處,並經新北市不動產調處會於112年10月17日作成依被告徐燕德所提分割方案之系爭調處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新地測字第112100566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調處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22316927號函暨附件新莊區中港厝段96-33地號等3筆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案全卷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固賦予各共有人原則上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惟此並非義務。

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

準此,如共有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擬制協議成立而發生拘束力;

惟如共有人有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發生阻斷調處結果拘束力之效果,亦即相當於協議分割不成立。

㈢查,被告徐燕德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向新北市不動產調處會申請調處,經新北市不動產調處會於112年10月17日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並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嗣於同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22316927號函暨附件送達證書及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23、9頁),經核未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之15日法定期間,應堪認定。

被告徐燕德雖辯稱:共有人若不調處結果,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起訴之情形,應以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僅提起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等語。

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性質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方法,如共有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擬制協議成立而發生拘束力,而共有人如有不服調處者,依該項後段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其目的係在阻斷調處結果產生擬制協議成立之拘束力效果,並未課予不服調處者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義務,且不服調處者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亦具阻斷調處結果拘束力之效果,是原告因不服系爭調處結果,為阻斷系爭調處結果之拘束力,依該項後段規定,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自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至被告徐燕德所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內容,因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調處所依據之法規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徐燕德執之所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且被告徐燕德如仍認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得自行訴請裁判分割,而非執此請求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認定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調處結果之作成,乃係因被告徐燕德選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之調處機制申請而產生,方而衍生本件訴訟,而其餘被告並未申請調處。

是本件訴訟費用,因被告等人間對於引起訴訟之利害關係尚有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引起訴訟之被告徐燕德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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