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保險,2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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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列凌玉倩為被告,嗣於訴訟中以言詞撤回對凌玉倩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3頁),凌玉倩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之起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聖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車道處,因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35條規定暫先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聖翰之父親即被告、陳聖翰之母親即凌玉倩。

然原告暫先給付係因未能於第一時間查知系爭車禍之駕駛人為何人,故依強保法規定暫先給付2分之1理賠金額,嗣經檢調單位調查綜合研判後,確認駕駛人為陳聖翰,故被告依強保法規定應無理賠金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認為陳聖翰並非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從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系爭車輛駕駛人停在路邊,讓在人行道等候的人上車,而人行道上有1輛白色機車,該機車是陳聖翰的,事後發被告也是到該處將機車載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依強保法第35條規定暫先給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由陳聖翰駕駛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2日新北檢貞騰111相244字第1129064999號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觀諸該函文說明欄記載:「本件車禍經警方採集駕駛座DNA,並調閱消防救護人員到場之急救畫面、該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出發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綜合研判駕駛為陳聖翰,並因天雨路滑,致發生本起車禍事故。」

等語,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4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陳聖翰騎乘機車停放在路邊人行道,系爭車輛曾停靠路邊讓行道上的人上車,陳聖翰應非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云云。

然陳聖翰騎乘機車何時停放該路邊人行道,尚無從憑被告單方所述或新北地檢署前開相驗卷宗內得知,則難僅以陳聖翰騎乘機車停放路邊人行道之客觀事實,認定陳聖翰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雖可看出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前,有2人在路邊商店前等候,然無法看出等候之人有無包括陳聖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固於警詢時表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日凌晨0時49分20秒至41秒稱「我開啦」等語之人為陳聖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44號卷第25頁),然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在警局僅有聽一小段內容,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凌晨0時49分17秒至28秒內容,可聽見車內有一年輕男子說「你也不用超,沒有啦直走,三小,我開好了,你走那邊幹嘛你要下交流道嗎,你又靠左,左邊有車子你靠左幹嘛,你不會開是不是,你有病喔,那你又切你有病喔,真可憐,開什麼東西」等語,隨後有另一年輕男子說「我眼睛又比你好」等語,被告則表示無法確認前開2名對話之年輕男子有無包括陳聖翰(見本院卷第94頁),自無從認定陳聖翰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在系爭車輛內說「我開啦」或「我開好了」,而非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故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㈣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強保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陳聖翰為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應屬強保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加害人,而非同條第2項所稱被害人,故陳聖翰雖因系爭車禍死亡,且被告為陳聖翰之父親,被告應非強保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所稱之「請求權人」,被告受領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50萬元,為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聖翰為系爭車禍之駕駛人,被告並非依強保法規定得請領強制車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其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金50萬元,係受有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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