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保險,7,202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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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楊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16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柏燿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月1日變更為許金泉等情。

許金泉業已於112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6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4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以訴外人即配偶吳嘉鴻(已於109年12月6日歿,下稱吳嘉鴻)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保險綜合保險(如附表,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契約之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

嗣吳嘉鴻於109年10月28日在浴室跌倒,並感身體不適有暈吐之情形,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其後入住腦神經內科加護病房治療,於109年11月09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出血並轉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再於109年11月24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再於109年11月27日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治療,嗣因109年12月06日晚間發生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塞而死亡。

訴外人即診治醫師張庭偉醫師於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1.急性呼吸衰竭。

2.自發性顱內出血合併水腦症。

3.右膝及右足挫傷及擦傷(以下空白)。」

,惟伊詢問開刀的主治醫師,為何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自發性顱內出血,主治醫師回稱當初無法確認有跌倒或其他原因導致顱內出血,所以只能記載自發性顱內出血等語。

而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生即訴外人鄭璿於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腦出血,丙.(乙之原因):空白(欠缺記載),丁.(丙之原因):空白(欠缺記載)。

」,長庚醫院醫師未經協調彙整,致死亡原因忽略記載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欄所記載因跌倒意外傷害已受有顱內受傷致輕微出血之因果關係。

被告以死亡證明書未記載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嘉鴻之死亡原因依死亡證明書記載係因腦出血而引起呼吸衰竭死亡,乃出於其身體內在之原因所造成,為自然死亡而非遭受外來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又觀諸吳嘉鴻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例摘要,會造成自發性顱內出血合併水腦症,均係源自於吳嘉鴻有腦梗塞、小腦腦內出血之原因,顯見吳嘉鴻之死亡與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必須為外來之傷害事故不合。

又縱然無法排除因吳嘉鴻跌倒而間接致腦幹缺血性中風之可能性,然僅能作為腦幹缺血性中風之原因之一,因吳嘉鴻本身即有高血壓之病史,且跌倒後至入住長庚醫院之期間已有間隔10天之久,足見跌倒並未致其身體受有嚴重損害。

然長庚醫院於吳嘉鴻住院期間曾針對腦幹缺血性中風有給予注射血栓融血治療,乃因其自發性顱內出血,而自發性腦內出血是身體內在的原因,係因個人體質、慢性疾病所致,故伊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保險部分第二條關於承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等語(見北院卷第27頁)。

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

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吳嘉鴻因於109年11月8日於家中浴室跌倒之意外事故造成腦出血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出血並轉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術後照顧,導致其於109年11月24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再於109年11月27日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治療,而於109年12月6日晚間發生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塞,而急救無效死亡,故認吳嘉鴻係因跌倒意外造成死亡,屬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等情,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院卷第31頁、第33頁)。

為被告否認。

經查:⒈依長庚醫院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家屬主訴病患曾於109年10月28日跌倒外傷導致右膝及右足挫傷/擦傷及身體不適易暈/吐」、「家屬主訴109年11月8日病患於浴室跌倒後送醫,病患於109年11月8日14:41-109年11月8日18:30至本院急診治療,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住腦神經內科加護病房治療,109年11月9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出血並轉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術後照護,109年11月24日接受氣管竊開造口手術,於109年11月27日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治療,於民國109年12月6氣管造口痰液阻塞,同日22:40急救無效死亡」等語(見北院卷第33頁),再觀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呼吸衰竭。

先行原因為腦出血等語(見北院卷第31頁)。

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就吳嘉鴻之死亡原因為自發性顱內出血,為自身內在疾病所引起,或係跌倒後碰撞所致身故乙節(見本院卷第33頁),據長庚醫院函覆:「...自發性腦出血之主要原因係血壓過高或血管過於脆弱,以及個人體質、慢性疾病、酒精及藥物等因素影響,至腦內血管破裂出血;

另腦幹缺血性中風之可能承因眾多,包含個人體質、生活習慣、慢性病史或老化等,尚難境論其具體成因為何。

依據病人病史及主訴,評估其可能因跌倒產生暈眩及嘔吐不適,導致飲食部正常而脫水,使腦部血流不足進而引發腦幹缺血性中風,故無法排除因跌倒而間接導致腦幹性缺血中風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院112年7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85號函文(下稱長庚醫院112年7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見長庚醫院112年7月14日函文認被保險人吳嘉鴻死亡之主因為自發性腦出血後術後持續呼吸衰竭,跌倒僅為間接導致腦幹缺血性中風「可能」因素之一,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非由疾病引起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不可預知性之原因造成被保險人吳嘉鴻死亡,難認跌倒為吳嘉鴻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造成吳嘉鴻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應為自發性腦出血所致,堪認吳嘉鴻死亡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名稱 保單號碼 投保期間(民國) 卷證頁數 1 個人保險綜合保險 0525第20CR00000000號(本單係0525第19CR00000000號續保) 109年02月20日0時起至110年02月20日0時止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第17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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