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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朱紹綱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保險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投保疫起守護2.0計畫二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8日至111年6月8日止,嗣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研議對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以「居家照護」取代住院,導致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至111年6月1日確診居家隔離,不符合系爭保單第3條第5款「住院」之定義,而無法申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
惟簽約當時國內疫情嚴峻,兩造無法預見防疫政策走向,就上開確診者收治原則之調整屬客觀上情事變更事由,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且應依照系爭保單第1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對系爭保單所載「住院」之「意義認定之疑義」,採取有利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解釋。
而原判決認定上開防疫政策是因「到後期因群體免疫及國民防疫意識提高,重症患者即快速減少,因而逐步放寬輕症患者居家隔離」等情,既非上訴人確診時之疫情實況,亦與「逐步放寬輕症患者居家隔離是因國內醫療量能已趨飽和,無法將國內確診者全數收治於醫院」之事實不符。
㈡金管會曾於111年4月19日與壽險公會協商作出「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情形予以理賠」之定論,被上訴人亦四度於其官網表達認同金管會之立場,基於合理期待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應依被保險人對於締約目的之合理期待解釋系爭保單,倘被上訴人堅持系爭保單所載「住院」之文義,形同變相限縮保險範圍,有違保險契約目的,且依被上訴人所認定之理賠標準,將使收容在檢疫所或防疫旅館之被保險人確診後得以申請理賠,採居家照護方案者卻不予理賠,產生不平等之歧視對待。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在官網公告「放寬理賠範圍至居家照護期間經醫師診斷並開立經政府公告之抗病毒處方藥物者」等資訊,形同將「具有醫師開立抗病毒藥物」新增為申請住院日額理賠金之要件,加重被保險人之義務,依訂約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且上訴人是於111年5月25日確診,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公告所列之要件,認定上訴人雖確診卻未服用指定藥物而拒絕賠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退步言之,上訴人在確診期間亦服用身心科藥物,屬於被開立抗病毒藥物條件之具重症風險因子病患,符合上開理賠要件。
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保單文字並無疑義,無從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解釋,又上訴人投保時應可預見政策變更之可能,難認有系爭保單成立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且上訴人於居家照護期間並無實際住院,亦未使用抗病毒藥物,不符合系爭保單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約定。
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如何解釋系爭保單條款所謂「住院」之定義及其是否符合系爭保單理賠要件等情再為爭執,然此部分事實,原判決既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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