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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林東華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簡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土地部分「土地坐落」欄中「段」欄、「備註」欄中關於「延寮」之記載,皆應更正為「廷寮」;
建物部分「基地坐落」欄中關於「延寮段」、「備註」欄中關於「言寮段」之記載,皆應更正為「廷寮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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