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相 對 人 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曾百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
詎相對人自112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0條約定一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801,3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均未置理,等同拒絕給付,且其已遭多數債權人追償,以一般社會通念觀諸此情,往往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清償可能甚微,倘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請本院裁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801,30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惟自112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0條約定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801,3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放款查詢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且已遭多數債權人追償等情,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為憑。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現時未依約履行債務,惟此節對於相對人之資產、信用、財務狀況而言,是否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均未見聲請人釋明而使本院大概相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真;
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