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黃有金
蔡智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相 對 人 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洪瑋廷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黃有金及其配偶施玉玲分別於85年及90年間購入玉璽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之車位,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聲證1),雙方各持有該停車場283分之16之應有部分,其中編號4、5號停車位約定由施玉玲及黃有金共同專用,並由施玉玲負責管理。
5號停車位自99年起即以黃有金名義出租予聲請人蔡智勇,雙方訂有租賃契約(聲證2),約定以3個月為一期,承租人如不續租則須於每期第2個月月底前通知出租人終止租賃關係,該車位現仍由蔡智勇繼續承租,並由其占有使用中。
日前蔡智勇接到驗車通知(聲證3),欲前往駕駛其停放於該處之車輛時,發現其所持有可開啟該停車場入口門禁設備之遙控器竟無法使用,經聯絡施玉玲前往協助,施玉玲始發現其與黃有金所持有之遙控器亦無法開啟該停車場入口之鐵捲門,蔡智勇因此向相對人林淑麗反應此事,林淑麗竟要求蔡智勇去找施玉玲及黃有金處理(聲證4),並稱此係因施玉玲與黃有金未繳交停車位管理費,要蔡智勇代為繳交後始得進出該停車場。
由是可見,相對人顯係無故變更停車場入口鐵捲門之遙控器頻道,以此方式妨害施玉玲、黃有金之所有權行使,以及蔡智勇本於租賃關係得合法占有使用該車位之利益,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發給可開啟系爭鐵捲門之遙控器,並容忍聲請人無償通行。
又林淑麗雖係相對人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惟其並未曾合法召集管委會做成限制聲請人等通行該停車場之決議,且其在停車場出入口亦同時掛有招租廣告(聲證5,號碼0000000000即林淑麗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見林淑麗可能係為自身利益而為本件妨害行為,亦為侵權行為人,故本件聲請亦應以林淑麗為相對人,請求命其不得為妨害行為。
㈡施玉玲、黃有金係該地下停車場之共有人,並約定專用4、5號停車位,則其等自有通行該出入口以進出停車場,使用該專用車位之權利;
蔡智勇則係向黃有金承租車位之人,除得合法使用該車位外,亦有透過該出入口自由進出停車場之權利。
因此相對人無故更改系爭停車場入口鐵捲門之遙控器頻道,限制其等通行使用該停車場,已妨害施玉玲、黃有金之所有權行使,亦限制蔡智勇基於租賃契約,得合法通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故兩造間關於相對人得否限制聲請人等進入並使用系爭停車場一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黃有金現正將其專用之5號停車位出租予蔡智勇,故蔡智勇因相對人之行為,導致其基於租賃關係得合法使用該車位之權益受到妨害。
而其等間就該車位之租期為3個月,有聲證2租賃契約為證,則如不容許蔡智勇得暫時通行系爭出入口,其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利益,將因3個月之租期屆至,致其應受保護之占有使用權益已無從依本案訴訟實現,即無回復可能,自會受有重大之損害。
另因蔡智勇所有之車輛現仍停放在該停車場內,故相對人限制其進出該停車場,亦將造成蔡智勇無法使用該車,且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完成驗車事宜,而恐將面臨行政裁罰,亦將生重大之損害。
次查對於施玉玲及黃有金而言,相對人限制其等進出該停車場之行為,已對於其等之所有權能造成妨害,且將導致黃有金違反與蔡智勇之租賃契約,而須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蔡智勇亦恐因此而解除該車位之租賃契約,或租期屆滿後不續約等,則即便施玉玲與黃有金後續在本案訴訟中獲勝訴判決,其等出租停車位之利益,亦將因承租人解除契約或不續租而確定終局喪失,無從依本案訴訟實現,即無回復之可能,自將受有重大之損害。
反觀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林淑麗因本件定暫時處分而可能受到之不利益,即係難以收到施玉玲及黃有金欠繳之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證6),且仍得以訴訟請求加以實現,並無不能回復之餘。
況本件就聲請人是否有繳交管理費一事尚存爭執,且有無繳交管理費僅係相對人得否以訴訟請求之問題,尚不得謂未繳交管理費即不得進入使用其所有之停車位,二者間應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且玉璽社區之規約亦無如此之約定,林淑麗此等行為,自無任何合法基礎。
故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影響程度,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所受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故本件聲請人為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㈣本件聲請確實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關於擔保金之計算,參酌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聲請人施玉玲及黃有金欠繳之管理費每月各500元,而就該停車位所爭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簡易程序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審理期限約為2年10月(即34月),計算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34000元(即500×34×2=34000),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最高金額即為34000元,請鈞院在該範圍內酌定擔保金。
㈤並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發給聲請人可開啟設置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段2114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地下2層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之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容忍聲請人無償通行,相對人不得有攔阻及其他防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林淑麗自111年度接任玉璽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後,迄今近2年間,從未變更過停車場入口鐵捲門之遙控器內碼及頻率,除聲請人外,尚未有住戶反應過遙控器失控、故障等情,是聲請人之遙控器突發故障,絕非相對人所得控制者,先予敘明。
相對人於112年7月7日接獲聲請人蔡智勇寄發之簡訊時(參聲證4),實頗感訝異,除因其與蔡智勇素未謀面外,亦因未曾有住戶向其反應遙控器有失控問題,只好禮貌性先回覆請蔡智勇聯絡其車位區權人,希望能透過區權人與管委會溝通,否則管委會手邊沒有任何車位承租人資訊,貿然協助開啟鐵捲門,將置玉璽社區全體住戶安全於何處?又聲請人稱林淑麗要蔡智勇代為繳交停車位管理費、提議要蔡智勇改向其承租停車位云云,則屬無中生有,林淑麗與蔡智勇之對話內容僅有如聲證4之兩則簡訊而已。
況鐵捲門遙控器故障之原因眾多,可能係遙控器發射頻率之設定跑掉、連續按壓多次致電壓過低或遙控器內裝元件受潮、耗損或電池沒電,故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顯係無故變更停車場入口鐵捲門之遙控器頻道,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黃有金之所有權行使,以及聲請人蔡智勇本於租賃關係得合法占有使用該車位之利益云云,純屬其等之虛妄臆測。
㈡聲請人黃有金及其配偶施玉玲為玉璽社區160號3樓、162號3樓及地下2樓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約定使用編號4號及5號停車位,並應繳納每人、每月5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參聲證6),以共同維護社區運作、保障住戶居住品質、創造優良居住環境,是各區分所有權人本有依社區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詎黃有金及施玉玲自110年1月起即無故拒不繳納停車位管理費,迄今已積欠停車位管理費32個月,已造成玉璽社區管委會至少32,000元之損害。
㈢聲請人主張蔡智勇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利益,及因其所有之車輛現仍停放在該停車場內,故相對人限制其進出該停車場,亦將造成蔡智勇無法使用該車,且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完成驗車事宜,而恐將面臨行政裁罰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查:林淑麗並無故意變更停車場入口鐵捲門之遙控器頻率,聲請人之遙控器故障顯非相對人所肇致,前已敘明。
又進出本件停車場本不以透過遙控器操作為必要,倘欲將車輛駛離,可直接搭社區大樓電梯至地下2樓,再從地下2樓手動操作開啟停車場出入口之升降電梯【相證1-1】,即可駛離停車場;
倘欲將車輛駛入,亦可先搭電梯至地下2樓,從地下2樓手動操作將升降電梯上升至1樓【相證1-2】,即可供車輛駛入本件停車場,以此方式操作停車場升降電梯亦與坊間機械停車場之使用常情無違(倘車位使用者漏未攜帶遙控器,亦係循此方式操作以出入停車場),是本件絕無聲請人所稱蔡智勇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及其車輛無法駛離、無法驗車之重大損害情事。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限制其等進出該停車場,將致黃有金須對承租人蔡智勇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
其出租停車位之利益,亦將因承租人解除契約或不續約而確定終局喪失,自將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一再空泛指摘林淑麗無任何合法基礎,逕予限制其等進出本件停車場,惟卻未就林淑麗確有變更遙控器頻率之行為盡任何舉證責任,且依上述手動操作方式,聲請人實則仍可使用系爭停車位,難認其等確實受有重大損害。
況黃有金並未釋明其具體損害究竟為何?其須負擔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為何?蔡智勇是否已向其解除契約或陳明不續租?對此,黃有金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損害,更遑論其損害有任何重大性可言,是其主張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之。
㈣聲請人因本件處分所得確保之利益,僅係得「以遙控器操作」進出本件停車場;
倘不准許之,其等仍可透過手動操作停車場出入口升降電梯之方式進出本件停車場,相對人本無意刻意攔阻其等進出停車場,已如前述。
反之,相對人除已受有黃有金及施玉玲自110年1月迄今積欠停車位管理費32個月,共計32,000元之損害;
倘准許本件處分,依聲請人之計算,相對人復將受有長達2年10個月,無法收取黃有金所應繳交共計17,0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之損害。
是依利益權衡原則,聲請人因本件處分所得獲取之利益,顯然小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損害,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黃有金為該地下停車場之共有人,並約定專用4、5號停車位,則伊自有通行該出入口以進出停車場,使用該車位之權利;
蔡智勇為向黃有金承租車位之人,除得合法使用該車位外,亦有上開權利。
又相對人無故更改系爭停車場入口鐵捲門之遙控器頻道,限制其等通行使用該停車場,已妨害聲請人權利行使,是兩造間關於相對人得否限制聲請人進入並使用系爭停車場一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為證,足認聲請人對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限制其等進出該停車場之行為,已對於其等之所有權能等造成妨害,且將導致黃有金違反與蔡智勇之租賃契約,而須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蔡智勇亦恐因此而解除該車位之租賃契約,或租期屆滿後不續約等,則即便施玉玲與黃有金後續在本案訴訟中獲勝訴判決,其等出租停車位之利益,亦將因承租人解除契約或不續租而確定終局喪失,無從依本案訴訟實現,即無回復之可能;
並造成蔡智勇無法使用該車,且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完成驗車事宜,而恐將面臨行政裁罰,均將受有重大之損害等語。
惟查,本件蔡智勇解除契約或不續租,黃有金至多受有租金損失,尚非屬重大損害,至於蔡智勇無法於時間內驗車而受有行政裁罰,亦與重大損害之要件有間。
何況,相對人主張進出本件停車場本不以透過遙控器操作為必要,倘欲將車輛駛離,可直接搭社區大樓電梯至地下2樓,再從地下2樓手動操作開啟停車場出入口之升降電梯,即可駛離停車場;
倘欲將車輛駛入,亦可先搭電梯至地下2樓,從地下2樓手動操作將升降電梯上升至1樓,即可供車輛駛入本件停車場之情形,有該停車場呼叫升降電梯之控制區域照片為證。
是縱然聲請人無法透過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出入,亦可從內部依上開方式出入之。
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有所釋明。
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