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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榮裕
相 對 人 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鑫龍
相 對 人 江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8,000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42萬3,37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42萬3,372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波奇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3月31日邀同相對人乙○○、甲○○(以下逕稱其名,與史波奇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貸100萬元,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109年3月31日起至114月3月3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自撥貸日起至到期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息1.75%,目前為年息3.334%,嗣後利率依本行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
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史波奇公司又於110年1月4日邀同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貸400萬元,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110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約定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並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剩餘款項。
貸款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息1.75%,目前為年息3.334%,嗣後利率依本行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
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債務人自112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催告書予債務人,債務人仍置之不理。
據112年8月22日新聞報導,史波奇公司已宣布停業,遭內部員工指控欠薪,及逾兩百位以上消費者上百萬儲值金。
另查調債務人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得知史波奇公司主債務達2,244元萬8,000元,於五家金融機構之借款皆未有還款紀錄,乙○○從債務3,134元萬8,000元,甲○○主債務4,952萬4,000元,從債務2,811萬3,000元,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捉襟見肘,清償能力低落。
相對人已有信用惡化,瀕臨無資力情形,也未主動向本行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
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共同經營之責,亦應主動聯繫聲請人洽談債務解決之道,惟相對人均明知上情,逕以消極態度不予理會,任由債務持續發生惡化、亦避不見面,聲請人窮盡一切方法欲聯繫債務人。
至今仍無所獲,相對人恐有脫產之疑,為防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之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目前相對人尚積欠本金共計242萬3,372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爭系爭欠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75至83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多次催告相對人給付系爭欠款均未獲置理,且新聞報導稱史波奇公司已宣布停業,並遭內部員工指控欠薪,及積欠逾兩百位以上消費者上百萬元儲值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催告函、112年8月22日新聞畫面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33頁)。
足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迄未出面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應屬有據。
又審以史波奇公司經營之兒童運動中心於臉書公告自112年8月12日停業,倘於期限內未有意願承接之業者,史波奇公司將向法院聲請破產清算公司資產等語,顯見史波奇公司應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
復參以相對人於金融機構借款均達上千萬元等情,有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5至83頁)。
綜合上開各情,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語,尚非無據,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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