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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銘志
代 理 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承泰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向相對人呂芳池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建物作為床墊製造之廠房(下稱系爭11之15號廠房),相對人吳承泰、徐智勇向呂芳池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下稱系爭11之13號廠房),二廠房緊密相連。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相對人吳承泰、徐智勇所僱用之工人在系爭11之13號廠房內,因施工不慎,導致系爭11之15號廠房內之物品引燃起火(下稱系爭火災)。
又因系爭11之15號廠房內放置大量泡棉、天然乳膠等供製作床墊所用之物品,均屬易燃物,造成火勢劇烈延燒,置放於系爭11之15號廠房內所有物品及廠房外之所有鐵皮部分,皆付之一炬,聲請人因此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2,817,850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相對人吳承泰、徐智勇及呂芳池分別為系爭11之13號廠房之承租人及所有人,竟均未依法盡監督或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就其所受至少2,817,85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對此,相對人現有之財產是否遠高於上開金額而足以清償,實值疑慮;
又考量聲請人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甚高,相對人如知悉聲請人對其起訴後,評估將來須對聲請人給付鉅額賠償款項,必當於法院判決前先行脫產以規避將來之執行,此乃人性使然甚明;
復參佐相對人目前財產未明,確有往後難以償還本件賠償金額,顯已增加聲請人求償之難度;
況從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智勇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智勇、吳承泰簽立之施工協議切結書可知,徐智勇就本件賠償事宜已推延近一個月,且有推諉卸責之情事,顯見相對人就本件有拒絕賠償之意。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㈢聲明:聲請人願供現金或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或債務人對於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芳池所有、相對人吳承泰及徐智勇承租使用之系爭11之13號廠房內因施工引發系爭火災,致聲請人受有至少2,817,85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聞報導、現場照片、財物損失明細清單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向相對人求償之金額將高達2,817,850元以上,本於人性,相對人如知悉聲請人對其起訴後,必當於法院判決前先行脫產,且相對人就本件賠償事宜有刻意推遲及推諉卸責等情,並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智勇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智勇、吳承泰簽立之施工協議切結書為憑。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火災賠償事宜尚未達成共識,惟此節對於相對人之資產、信用、財務狀況而言,是否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足以使本院大概相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真。
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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