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全,178,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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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佩玉

相 對 人 辣杯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均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

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

是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檢附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及111年2月24日成立麻辣點心買賣契約,由聲請人出售麻辣斯哈斯、麻辣啾啾啾及麻辣喀拉喀(下稱系爭麻辣零食)給相對人,相對人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574,343元及1,580,000元之價金給聲請人。

聲請人委託訴外人大田海洋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系爭麻辣零食,並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31日將系爭麻辣零食交付相對人,再於111年4月14日開立貨款發票予相對人。

然而相對人於開始販售系爭麻辣零食後,其執行長陶晶瑩及監察人李李仁即藉故以系爭採購價格過高及採購過程涉有背信詐欺等理由,拒絕承認訂單之效力,相對人並於111年5月11日退回聲請人開立之發票且明確表示拒絕付款。

縱如相對人於本訴所主張,系爭訂單效力未定或無效,聲請人亦得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得利,其數額至少為3,154,343元。

另相對人資本額為1,000萬元,111年度單年度營運虧損1,904,988元,已達實收資本20%,倘將本件債務納入考量,相對人單年度虧損高達5,059,331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半數。

且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26日透過臨時股東會決議由李李仁不問盈虧每月支領6萬元之薪資,然李李仁未曾實際貢獻於相對人公司營運,實係透過授予李李仁不當利益之手段減少相對人之積極財產,以達妨礙聲請人透過強制執行實現債權目的。

再者,本件債務金額龐大,相對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聲請人僅得對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存款現金具有極易處分、藏匿之特性,若不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施以假扣押,聲請人甚恐日後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聲請人蒙受損害之可能性甚高,損害數額甚鉅。

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並聲明: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54,34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收到相對人向聲請人所訂購之系爭麻辣零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貨款價金債權3,154,343元。

相對人雖藉故以系爭麻辣零食採購價格過高及採購涉有背信詐欺而拒絕付款,然縱系爭麻辣零食訂單無效,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麻辣零食出貨單、對話紀錄截圖、付款紀錄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得強制執行之現金及存款債權具有易處分及藏匿之特性,且相對人111年度營運虧損,債務金額龐大,相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並以不當手段減少積極財產之脫產之行為等情,固提出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證。

惟查,相對人公司111年度營運雖產生虧損1,806,910元,然審視相對人公司111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餘額尚有2,592,170元,且無任何借款債務,公司整體負債比例僅為19%,債信尚稱良好,應尚有融資取得資金之能力,是以相對人既有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並未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難以清償之情。

其次,相對人公司新任董事長已於股東臨時會提出以精簡人事、更換高價供應廠商價方式降低成本減少虧損,以期公司經營能轉為盈餘等情,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

顯見相對人公司仍積極經營以期能轉虧為盈,而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仍屬正常營運之狀況。

再者,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依據章程及人力市場中有關於監督考核職務之薪資決議給付監察人李李仁執行相對人公司職務之薪資為6萬元,尚在常情範圍,自難認定為不當手段處分相對人公司積極採產甚或為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行為。

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供執行之標的僅有易於變現及藏匿性質之存款債權及現金等情,然上情並非即可推論債務人有將存款債權或現金藏匿以規避聲請人日後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是以,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未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聲請人僅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折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154,343元內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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