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全,18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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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立信實業社即郭守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3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聲請人申貸150萬元,借款期間1年,約定按月付息1次,到期清償本金,並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

不意,相對人自112年6月23日起應繳納之利息即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多次聯繫未果,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之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123萬2,9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即清償。

又相對人於112年7月2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並已因欠債遭他債權人訴追求償,其財務已嚴重周轉不靈,經聲請人多方聯繫促相對人清償借款,惟未獲置理,顯見其已無意願清償給付。

現聽聞相對人有意處分脫產遷移他處,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相對人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有立即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俾將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受分配,否則恐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以上開部分債權聲請,並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23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然相對人自112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123萬2,98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及現遭多位債權人訴追求償等情,亦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退票紀錄資料、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571號支付命令裁定書、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109號支付命令裁定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9至33頁)。

衡情若非相對人已有財產信用惡化之債信問題,發生現金流量不足之財務危機,當無棄其票據信用於不顧,而任令所簽發之支票遭銀行退票之理。

堪認相對人確有資金周轉困難之事實。

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聲請人上開釋明僅使法院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然此屬釋明不足,並非全無釋明之情形。

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部分債權即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萬元範圍内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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