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全,244,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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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劉萬來
劉承鴻
劉榮棋
楊乙展
陳肇發
陳肇英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錦
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1/60,面積約為0.42平方公尺)為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再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核其所擬出售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60,325元,出售總價為4,008,125元(國有持分分配價金約66,800元),低於聲請人查估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約為36至44萬元間(國有持分分配價金約為15至183,333元間),為維國產權益,後續將訴請共有物分割事宜。

為免相對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前處分系爭土地,則請求標的之現狀改變,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提起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及需為假處分之理由,已為如前所載之釋明,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郵局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據。

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堪認已有相當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所命債權人供擔保,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目的在於限制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讓與之處分行為,以避免聲請人日後分割共有物訴訟獲勝訴確定判決時無法執行,是此一假處分行為將使相對人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價金或利益,故應以其因受假處分致其延後取得該利益所生之損害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之基礎。

而相對人因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於不能處分之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為依據。

依聲請人所陳報系爭土地合理市價為每平方公36至44萬元間,總面積為25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9,000,000元(計算式:360,000元/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9,000,000元)。

復審酌聲請人得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並按法定利率計算,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失額應為1,950,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5%×(4+4/12)=1,950,000元】,是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應酌定為1,950,000元為恰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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