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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典洋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紫彬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祥豪針織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於109年9月2日將新北市○○區○○街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相對人,租金含稅每月新臺幣(下同)386,400元,兩造並締結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原至110年8月31日止,嗣兩造同意延長至111年8月31日。
惟相對人於111年6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聲請人分别於111年6月9日、111年7月6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給付111年6、7月租金並請求預先開立栗據,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嗣聲請人即以111年7月14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於111年7月15日收受上開意思表示。
是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廠房予聲請人,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1.5個月並加計營業稅5%之租金即579,600元(計算式:368,000元×1.05×1.5=579,600原),及其中386,400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3,200元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1,840,000元(計算式:368,000元×5=1,840,000元)。
㈡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堪認已明示拒絕給付。
另相對人於111年7月19日曾發函聲請人稱「已開始處理費遣員工並出售系爭廠房內所有之相關機器設備」堪認相對人已無意願繼續經營業務,將影響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及清償債務之能力。
且依工廠登記公示資料內容可知,相對人已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歇業,並由現場照片可知已人去樓空未繼續經營業務,顯無法繼續獲取營業收益,更無以增加公司營收以作為聲請人之債權擔保,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債權受償能力。
且相對人已將其所有之機器設備以30萬元賤賣予訴外人,顯係惡意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相對人既已停止經營,且其重要資產僅餘其工廠內機器設備亦已賤價出售,如未能准許本件假扣押,勢有將來難以執行之虞。
㈢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包含因相對人現仍持續占用而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該項違約金僅計算至112年1月止即已達1,104萬元(計算式:1,840,000元×5月=1,104萬元),與積欠之租金合計為11,619,600元(計算式:1,104萬元+579,600元=11,619,600元)。
若不准予本件假扣押,恐因訴訟時間之延伸,違約金之金額將日漸擴大,將逾越相對人資產可供執行之程度(如以各級法院審理期限加計,本件三審期限共為4年4個月,積欠之租金加計違約金可能達9,600餘萬元(計算式:1,840,000x52個月+579,600=96,259,600元);
反觀相對人資本額僅1,500萬元,且已停止經營,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顯有不足清償之風險,是本案訴訟仍有未來無法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必要。
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619,600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11年6月9日、111年7月6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111年7月19日律師函、相對人登記公示資料、現場照片、相對人與訴外人之合約、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本件積欠之租金經催告後拒絕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111年6月9日、111年7月6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依系爭租約需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僅計算至112年1月止與積欠之租金合計已達為11,619,600元,惟相對人已停止經營,並有賤賣設備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111年7月19日律師函、相對人登記公示資料、現場照片為據,然觀諸上開相對人寄發之律師函文內容,相對人乃係主張其前向聲請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予以將系爭廠房設備為出售、辦理員工資遣之相關事宜,是由上開信函僅得推知兩造就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及相對人就系爭廠房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認定存在歧見,未見相對人有何賤賣設備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至相對人公示資料查詢僅能釋明相對人已辦理歇業之現存實狀,無從釋明相對人之信用、資產狀況,且歇業之原因多端,不能僅憑相對人辦理歇業之事實,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未盡其釋明責任,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既無法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達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而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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